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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2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目前該局設置主任納保官1名及納保官17名,除於總局配置1名主任納保官及4名納保官外,於所轄分局及稽徵所各配置1名納保官,便利民眾得即時尋求適切之服務。 該局說明,納保官提供納稅者之權利保護協助包括(一)納稅者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程序或復查階段因稅捐稽徵所生之爭議,得申請納保官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二)如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有行政違失、違反正當調查程序或其他涉及行政權益維護之情形,致損害其權利,得向納保官申訴或陳情;(三)提起行政救濟時,得申請納保官提供行政救濟相關書狀、法令、案例資料、資料搜尋方法及相關程序事項等行政救濟諮詢與協助。納保官於提供上開協助之際,亦秉持服務精神,致力於該納稅者權利之保護。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轉包工程業務,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部分轉包工程數量與其所提示帳簿憑證不符,無法勾稽收入與成本,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認為其承作工程多為轉包,該局以部分轉包工程數量不符而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與事實不符,欲提起行政救濟,然不明相關程序事項,遂申請納保官提供行政救濟諮詢與協助。納保官除詳細說明提起行政救濟相關程序及提供案例參考外,並請原查單位向甲公司當場說明案件補稅緣由及法律依據,另本於提供納稅者權利保護服務精神,對於甲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可能強化方向提出建議。嗣甲公司依納保官建議方向,再行補具相關證明資料,經審查認足以勾稽成本費用後,更正原補徵稅額。 該局強調,納保官將本於納保法宗旨持續提供納稅者相關權利協助與服務,納稅者可以書面或言詞等方式申請協助,另有關納保官設置情形及申請資料,亦公告於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納稅者可至該專區查詢及善加利用,又為使民眾更瞭解納保法相關措施與內容,該局未來亦將持續進行宣導,希望民眾得便利運用相關納保資源並獲更適切的納保服務!資訊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應處以1,500元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仍不補報或填發者,將按所給付之金額,處以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林先生雖於109年5月自動補報108年度免扣繳憑單,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原應處1,500元罰鍰,因屬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半裁處750元罰鍰。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之所得者應於次年1月底前(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延長至2月5日)申報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若發現有未辦理申報情形者,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申報,以適用相關減輕處罰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營利事業如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自辦理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起,應變更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但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因應會計準則變革,營利事業之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105年1月1日以後者,應一律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而「其他綜合損益」中,其屬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並非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再轉入保留盈餘,始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其屬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嗣後直接轉入保留盈餘,則屬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是經濟部以109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109年函釋)修正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可自108年度起變更為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100萬元,包含本期稅後淨利70萬元及其他綜合損益30萬元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10萬元及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20萬元),於109年6月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並決議108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時,倘該公司依原提列基礎按本期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為7萬元【=70萬元×10%】;倘選擇當年度適用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則可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為8萬元【=(70萬元+10萬元)×10%】,於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今(109)年決議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時,可參酌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並據以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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